原告广州某木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木业公司
案由:原告广州某木业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9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电话确定送货的种类及数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8日,将价值63616元、44985.9元、58144.6元、56186元,共计222905.5元的木材运送至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某街3号(被告处),被告收货员王某某分别在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64489.60元木材,收货签收人亦为王某某,2016年3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4489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222905.5元,被告签收该律师函后未予理睬。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2905.5元货物,签收人均系王玉良,虽然只有王某某个人签名,但根据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4489.60元木材,收货签收人亦为王某某,且被告已付款。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代被告行使权力,而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为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某木业公司货款222905.5元。
二、被告天津某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木业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保全费1635元均由被告天津某木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