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清苓律师亲办案例
收入无法准确计算的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赔偿
来源:高清苓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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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1.21元,误工费45400元、护理费5412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用具(拐杖)15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921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挂津C×××××半挂牵引车,在津南区××镇大站村煤厂内倒车时,其车左后部与行人李某某的身体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在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海森运输将车辆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情况没有告诉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本案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需要提交相应的允许营运的资格证书及驾驶人员营运车辆的驾驶证,以上条件予以符合才满足理赔条件,否则保险公司将免于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津A×××××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天津市海森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车辆变卖给自己,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王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出事故的时候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自己为原告垫付1352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事故时自己是A2驾驶证,有资格驾驶营运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挂津C×××××半挂牵引车,在津南区××镇大站村煤厂内倒车时,其车左后部与行人李某某的身体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双踝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右)、头皮裂伤等,于2016年21月26日出院,住院6天。现已治疗终结。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伤致右膝半月板韧带及右双踝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津A×××××号车辆登记在天津市海森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该车辆变卖给被告张某某,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张某某为津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出事故的时候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24元,其中5000元为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交给了原告的爱人,自己手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3524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津A×××××在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按责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元,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经本院核准为23115.21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某当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524元)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311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双踝骨折伴有半月板损伤及韧带撕裂伤,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期为7个月零17天,本院对其误工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6000元每月,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每年,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54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为462元,低于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余期3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为4220元,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682元;6、伤残赔偿金36964元,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为36964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26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交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性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5611.21元。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6396元,共计106396元。不足部分19215.21元,被告张某某共计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3524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给付被告13524元,赔偿原告5691.21元。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63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691.21元,共计112087.21元。

二、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135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宁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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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清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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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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