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清苓律师亲办案例
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高清苓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浏览量:1679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案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金刚赔偿原告医药费372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2292.4元、护理费5568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7717.26元;2、被告孙振清承担上述赔款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宋某某打电话联系原告,以及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共同前往武清区汊沽港镇某小区旁为被告孙某某拆除房顶并更换厂房房顶,被告宋某某承诺雇佣三人每天240元。在2015年6月16日早上6点,被告宋某某开车前往青光去接原告等三人前往实际工作地点,因该工作涉及厂房房顶拆除及安装,故原告需要在厂房房顶进行工作,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在工作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不慎从房顶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将厂房房顶更换作业整体交由被告宋某某承揽,双方约定了以工作成果的完成来计算报酬,报酬为6000元,且本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宋某某招募而来,由被告宋某某指挥管理、发放工作、给付劳动报酬,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宋某某而非本被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是1999年6月23日出生,事发是在2015年6月16日,原告并未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之父张某某明知原告未满16周岁还将其带至工作现场,并对其上房作业未加以阻止,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所述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属实,由本被告承揽被告孙某某厂房房顶的更换工作。原告所述不属实,本被告电话联系张某某等人来施工,要求张某某找四个人来进行施工,每天工资240元,而张某某称240元太少雇不到人,后来本被告承诺可以涨到260元每天,但要求雇佣来的工人干活要利索,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后张某某找到原告在内的二人,是本被告接他们三人前往被告孙某某处施工,到了现场后,二被告发现原告年龄小,不让原告上房工作,要求原告干地面的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爬到房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将原告送至西青医院,是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本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款项340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孙某某欲为自有厂房更换彩钢房顶,厂房面积约400平方米,房顶距地面约5米。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进行商谈,被告孙某某在未对被告宋某某进行相应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即同意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宋某某承揽该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总报酬6000元。后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内的三人进行更换房顶的工作。2015年6月16日早开始工作,二被告发现原告年龄小,但未进行制止,工作期间二被告亦均未给原告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当日8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掉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236.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或母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8900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鑫损伤致:1、胸3、4、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为未成年人。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庆存即原告之父带至工作现场,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庆存亦一直在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被告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按照被告孙某某要求完成更换房顶工作,报酬6000元,被告宋某某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承揽人,被告孙某某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为定作人,二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某的更换房顶工作在5米左右高度,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被告孙某某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宋某某,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佣的员工原告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且为未成年人,作为定作人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情形是知情的,因此孙某某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庆存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提高安全意识、谨慎作业,而其仍放任原告进行高空作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的监护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孙某某承担20%、被告宋某某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支持37236.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60天×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因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人,未到法定的务工年龄,无相应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5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292.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票支持2800元。被告宋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34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垫付费用28900元,应在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2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1897.26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36379.45元(181897.26元×20%),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72758.90元(181897.26元×40%),余款72758.90元由原告方自负。
二、原告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28900元。
三、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36379.4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4385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担负515.6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257.8元,由被告宋某某担负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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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清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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