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清苓律师亲办案例
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成功代理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高清苓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3
浏览量:644
原告刘某
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颀、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作以被告名义,承包河北某制药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共计合同价款564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完成,被告于河北某制药有限公司结款后,按照千分之五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原告。后期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合作款,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可,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关系,原告之主张未给付价款中的30万。

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合作价款30万元;2、保留对剩余合作款项的诉讼权利;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非合作关系,原告为案外人王××雇佣人员,案外人王××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利用被告公司建筑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按照每份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收取管理费。案外人王××因没有时间和精力在天津和石家庄两地跑,于是委托刘宗伟办理合同签订、款项的结算的事宜。后因账目混乱,王××不再雇佣原告,被告根据王××的要求向石药集团出具了中止委托的通知。原告共使用被告资质签订了19份施工合同,扣除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应给付价款为3988589.47元,其中给付刘宗伟2250215.3元,剩余款项给付案外人王××、吴某、田某,原告并未扣留合同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司某、吴某等共同利用被告河南锦源的建筑资质承揽河北某制药公司保温工程。原告作为被告代表在共计十九份工程合同中签字。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收到河北某制药有限公司依据该十九份合同给付的工程款后,按照与施工方的约定扣除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后,分别给付原告2250215.3元、给付案外人吴某600075.17元、给付案外人王××963899元、给付案外人田某174400元,共计3988589.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与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九份合同工程的独自施工方,被告应当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河南某公司对原告为独自施工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难以采信。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王××、吴某等人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利用被告建筑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亦对该合作关系予以佐证,而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应给付何特定人并未存在约定,被告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给付与原告合作的案外人并无不妥,加之被告未扣留施工方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案外人领取工程款存在异议,属于工程施工方内部纠纷,可以与案外人另案处理。
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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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清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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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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